保理新規引發關注的三要素
發布時間:
201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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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業務自20世紀80年代末引入我國,至今已有30余年的歷史。在經歷初期的萌芽階段之后,伴隨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以及對外貿易發展的不斷發展,我國的保理業務在2000年之后步入了高速發展階段。從2008年起,我國出口雙保理業務量躍居全球首位。不過對于當前我國經濟處于增長速度換擋期、結構調整陣痛期以及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的“三期”疊加階段,經濟下行壓力較大,企業應收賬款違約壓力增大,銀行保理業務領域風險不容忽視,同時在保理業務中也開始出現認識和操作等方面的新問題。
中國銀監會自2013年8月以來,陸續推出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意在促進保理業健康、合理發展。其中,2014年4月18日,中國銀監會下發了我國首個國家級監管層面專門針對保理業務的管理文件——《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2014年第5號令)(以下簡稱《辦法》),可謂意義重大,而我們需要的特別關注保理業務出臺的三項新規定。
對于本次法規旨在明確相關保理業務的定義和分類,督促商業銀行根據自身特點,健全完善保理業務管理制度,建立與業務規模和復雜度相適應的業務組織架構,細化業務流程及風險點控制,提高對潛在風險的甄別能力,加強融資后資金監測力度,強化內部控制,做好風險隔離工作。同時要求銀行加強系統支持,提升業務效率,降低操作風險。通過此次監管層面的監督引導,將進一步促進我國保理業務的健康發展,本次《辦法》重點政策包括:
首先,對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進行了明確定義,是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其實質是基于交易合同產生的債權,不包括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其次,強調了保理業務的法律基礎是應收賬款轉讓。保理業務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必須是與應收賬款相關全部權利及權益的讓渡。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于保理業務范圍。對此,商業銀行在保理業務開展中,應充分認識到應收賬款轉讓和質押兩者間在適用法律依據、法律性質、權利人法律定位、法律后果及風險方面的區別與關聯,以確保應收賬款轉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辦法》非常細致和全面地強調了商業銀行對保理融資的管理要求,包括適用范圍、客戶和買方保理機構的準入、可發放保理融資的應收賬款標準、保理融資審核要求、盡職調查要點、單保理融資在貸前貸時貸后的過程管理要則、資金流把控規則、融資比例、融資期限和征信信息管理原則等。
其中有三點內容需要引起特別關注:
第一,關于未來應收賬款不得發放保理融資,但商業銀行是否可以接受未來應收賬款轉讓的問題。對此,我們認為,在日常保理業務開展中,為了保證保理服務提供的完整性和連貫性,同時也是防范應收賬款部分轉讓中可能引發的承保保理銀行惡劣性等風險,商業銀行在與賣方企業簽署保理協議時,一般均會要求企業將現有及未來所有應收賬款均為全部轉讓給銀行。這就意味著,商業銀行可以接受賣方企業對未來應收賬款的轉讓,但不得針對未來應收賬款發放保理融資,以防范因未來應收賬款引發的不確定性因素,導致銀行融資的第一性還款來源滅失風險。
第二,重對單保理融資提出了審慎管理的要求,要求銀行不僅應當嚴格審核基礎交易的真實性,還需確定賣方或買方一方比照流動資金貸款進行授信管理。該條充分體現了監管部門對保理業務自償性特點的認可,即在保理業務中,當商業銀行對第一性還款來源即買方資信和付款能力予以充分評估后,可適當降低對融資申請人即賣方的準入門檻,從而為借用買方信用為中小賣方企業提供保理融資的業務模式給予了監管制度上的認可。
第三,保理業務是否要按照流動資金貸款要求予以“受托支付”。對此,我們認為,鑒于保理融資貸前貸時貸后的全過程管理特性,已符合監管機構對信貸資金用途監管的實質目的。因此,保理融資應不需執行“受托支付”的政策。保理業務中資金監管的重點應放在對于保理回籠款項的監控,用于反證賬款背景的真實性、保理方案的合理性,檢驗買方還款能力,最終保障業務的安全性。同時,保理融資作為一項貿易融資業務,所獲得的融資資金應用于支持企業的日常經營周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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